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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犯罪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陈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62000********,藏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住甘肃省天祝县********2019年3月7日被告陈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天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1日被天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5月18日被天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0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甘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祝县**镇**路**路段挪车时被天祝县公安局华藏派出所正在处警的民警当场查获,后移交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2020年4月30日5时09分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天祝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提取其静脉血样两份,各2ml,低温保存在一次性真空抗凝管中,待检。2020年4月30日,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陈某某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测鉴定。2020年4月30日,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35.67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区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斌

                              检察官助理:尚发萍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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