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648号
被告人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0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万盛区人,住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犹某某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以来,被告人犹某某以张某甲在与其恋爱期间出轨并花其不少钱为由向张某甲索要财物,遭张某甲拒绝后即对张某甲进行恐吓,并于2020年4月14日22时许将张某甲家主屋墙西侧、北侧的草堆、木材等可燃物引燃后逃离现场,此后被告人犹某某仍多次向张某甲发送恐吓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沭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调查报告;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等;
7.沭阳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视频、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犹某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小松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