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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狄勇胜、张鹏等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等案)_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狄勇胜,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号楼**单元**户。2020年1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2月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鹏(绰号贺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021983********,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巷**烧麦馆。2016年2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绰号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03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1985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0年2月17日因盗窃、窝赃、销赃被呼和浩特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4年8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狄勇胜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以被告人张鹏、贾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狄勇胜接受赵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与其他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共同开设赌场,同时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开设赌场罪

1.2015年被告人狄勇胜接受王某甲领导、管理,到王某甲开设的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蒙古风情园赌博场所,帮助王某甲背包、携带钱款。

2.2016年8月左右,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万达广场步行街的茶楼,赵某某和王某甲共同开设赌博场所。赌博场所内,被告人狄勇胜负责追要赌债,被告人张鹏负责采购日常生活用品,与张某甲(另案处理)共同向参赌人员追要赌债。

3.2017年10月至11月间,赵某某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垣街、机场附近平房开设麻将馆、赌博场所,被告人贾某某在赌博场所中负责记录赌博账目、发放赌博贷款。

三、寻衅滋事罪

2015年8月26日早晨,被告人狄勇胜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席某某(另案处理)、“毛某某”驾驶银色现代越野车和红色江淮汽车行驶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9国道与呼凉旧公路交叉路口附近,会车时与被害人郭某甲驾驶的黑色奔腾汽车发生剐蹭,被告人狄勇胜与王某甲、王某乙、席某某、“毛某某”驾车追逐被害人郭某甲驾驶的轿车并别停,持刀对郭某甲进行殴打,砸坏被害人郭某甲的汽车。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甲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认定,黑色奔腾汽车损坏部件市场价为5797元。

四、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狄勇胜伙同王某甲、席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吕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害人郭某乙讨要赌债,2017年4月的一天晚上,将被害人郭某乙关在回民区艾博龙园小区的麻将馆,不许其离开,第二天早上被告人狄勇胜和席某某开车将被害人郭某乙带回位于回民区**小区的家里,限制被害人郭某乙人身自由继续索要赌债,晚上席某某带着被害人郭某乙的儿子李某某外出转账,路遇王某甲及其领着的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殴打李某某背部两拳,待转账完成后,被告人狄勇胜及王某甲等人离开。

五、其他违法事实

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狄勇胜与席某某到被害人边某某家中,使用锐器将防盗门砍坏。2016年春节后,边某某携带三岁的孩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万达广场逛街时,被被告人狄勇胜殴打,王某甲指使被告人狄勇胜与席某某看管边某某送孩子回家中时,被害人边某某逃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受损车辆照片;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员基础信息;3.证人强某某、聂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郭某乙、郭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狄勇胜、张鹏、贾某某及同案犯赵某某、王某甲、席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吕某某、张某甲、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9.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鹏、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勇胜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持械殴打被害人郭某甲,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非法剥夺被害人郭某乙人身自由长达一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鹏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狄勇胜、张鹏、贾某某均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狄勇胜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建斌

2020年3月20

附:

1.被告人狄勇胜、张鹏、贾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换押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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