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狄小军,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住淮安市淮安区**镇**镇**组**号。被告人狄小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0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20年7月15日释放。被告人狄小军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伟栋,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袁伟栋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日被淮安市淮阴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5日被淮安市淮阴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4被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20年7月15日释放。被告人袁伟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狄小军、袁伟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狄小军、袁伟栋在阜宁县**街道**村**组,通过硬拉开门的手段进入居民刘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40元。
被告人狄小军、袁伟栋于2020年8月1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抓获,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狄小军、袁伟栋的供述和辩解;
4. 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狄小军、袁伟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小军、袁伟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伟栋、狄小军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狄小军、袁伟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狄小军、袁伟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狄小军、袁伟栋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忠
2020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狄小军、袁伟栋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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