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安徽省涡阳县**镇**街**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3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5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20年1月20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狄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灵川县人民法院2018年6 月25日作出(2018)桂0323民初267号民事调解书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告人狄某某于2019年5月20日前向灵川县某木材厂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 161万元欠款,因被告人狄某某未按以上民事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灵川县某木材厂的经营者苏某某于2018年9月11日向灵川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灵川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并执行回标的款9万元。因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灵川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又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苏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再次向灵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灵川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2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过程中,被告人狄某某偿还了苏某某履行款6万元后不再履行债务。2019年12月25日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323执恢78号之二,裁定被告人狄某某立即向灵川县某木材厂支付欠款146万元及利息。2020年1月7日,灵川县人民法院将(2019)桂0323执恢7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送达给被告人狄某某,但被告人狄某某拒不执行该裁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灵川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对被告人狄某某位于安徽省涡阳县****东侧的房屋进行强制拍卖,得执行款50.4188万元,已将该执行款支付给灵川县某木材厂,截至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狄某某尚欠灵川县某木材厂货款95.5812万元及利息18.375705万元。
经灵川县人民法院及灵川县公安局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被告人狄某某的微信号绑定的财付通账****,自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他人转入被告人狄某某的微信账户(收入款)单笔金额为1万元以上的资金有145笔,合计金额为195.44万元,被告人狄某某未将上述收入用于偿还(2018)桂0323民初26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等书证;
2. 被告人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微信账户流水光碟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盘金塶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狄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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