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侦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狄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04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镇**村。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6月18日被营口开发区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9年11月9日被营口开发区公安局决定给予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营口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020年2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9时许,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镇小蓝旗村,被告人狄某某在自己家中与被害人王某某喝酒时,因琐事而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狄某某操起其家炕边地上劈材用的斧子追砍王某某,并将王某某头部多处砍伤。经营口开发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狄某某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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