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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狄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19〕260号

  被告人狄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80********,汉族,中专,中共党员,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狄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狄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城东村****经营****店,其店中制作、销售的烙馍、饼中添加了红星双效泡打粉。经检测烙馍中铝残留量为67.7mg/kg;饼中铝残留量为264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狄某某供述与辩解;3、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某在其经营的食品中使用添加剂不当,致食品铝残留量超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狄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案情,建议对被告人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瑞瑶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汝阳县**乡**村**组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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