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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狄某某盗用身份证件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狄某某,曾用名狄某甲,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4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大连路**号,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无固定职业。2018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狄某某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30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查,于2019年11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6日1时22分许,被告人狄某某盗用“刘吟桃”的居民身份证,登记入住本市徐汇区漕宝路440号-2上海锦江之星酒店光大店8401房间,欲与嫖客孙某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后因遇公安机关检查,狄某某、孙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狄某某到案后,对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登记入住酒店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孙某某、魏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扣押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行政处罚材料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狄某某盗用他人身份证件入住酒店进行卖淫行为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狄某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狄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狄某某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军

检察员:申建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狄某某现在处所候审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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