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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狄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狄某甲,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90********,汉族,初文化,打工,出生地和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五烈镇******。被告人狄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狄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狄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狄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狄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律师、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1月,被告人狄某甲到东台市五烈镇,采用翻墙、插卡开门等方式入户盗窃作案6起,窃得人民币6000元、黄金首饰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3003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狄某甲到东台市五烈镇郑介村**组周某某家,采用插卡开门的方式,入户窃得人民币5000元及黄金手链2条、黄金戒指2枚,合计价值人民币40755元。

2.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狄某甲到东台市五烈镇扎垛村**组狄某乙家,采用翻墙、插卡开门的方式,入户窃得人民币1000元及黄金圆珠手链1条、黄金耳环1个、黄金项链1条、一大一小各1个黄金手镯,合计价值人民币53392元。

3.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狄某甲到东台市五烈镇郑介村唐某某家,采用翻窗的方式,入户窃得洋河海之蓝白酒4瓶,合计价值人民币480元 

4.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狄某甲到东台市五烈镇郑介村陈某某家,采用插卡开门的方式,入户窃得洋河海之蓝白酒2瓶、金黄色元宝状纪念币5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40元。

5.2019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狄某甲到东台市五烈镇郑介村**组周某某家,采用翻墙、撬门的方式,入户窃得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个、黄金手镯1个、黄金吊坠1个、黄金戒指1枚,合计价值人民币35172元。 

6.2019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狄某甲到东台市五烈镇仇堡居委会**组仇某某家,采用翻墙、翻窗的方式,入户窃得铜钱数十个及民国钞票28张。

被告人狄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狄某甲家人赔偿部分受害人损失,取得部分受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东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狄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狄某甲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莉莉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狄某甲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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