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狄某某,男,回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422**********,文盲,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省**县****镇****村**组****,在乌鲁木齐市无固定住址及职业。2017年10月31日因盗窃犯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3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狄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火车南站广场前人行天桥上盗窃被害人则某某OPPO牌R15型6G+128G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39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
2、证人左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则某某陈述;
4、被告人狄某某供述及辩解;
5、鉴定结论:乌沙价2019第2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83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磊磊
助理检察员:罗金杯
(院印)
附:
1.被告狄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是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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