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758号
被告人独有军,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礼县**镇**村**号。2008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1年4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8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白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独有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独有军窜至安吉县**街道**小区一楼房处,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该楼房三楼一卧室,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放置于床头的一部苹果11por手机和放置于床头柜上的一部小米手机盗走。经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苹果11por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740元,小米手机资料不全,无法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独有军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电子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独有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独有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从宽、累犯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建国
检察官助理:沈佳奇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独有军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2.电子侦查卷两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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