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独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平遥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乡**街**巷**号,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独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镇**超市内,因经济纠纷和被害人韩某某发生口角,独万宝使用**超市内放置的一把尖刀将韩某某捅伤。经依法鉴定,韩某某外伤致降结肠、小肠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十级伤残,韩某某外伤致弥漫性腹膜炎及感染性休克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解淼
2020年1月14日
附:1.本案侦查卷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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