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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玄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部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玄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8196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同现住址是山东省诸城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3日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玄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实行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沿凤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街道**路段处,与葛某某驾驶的鲁******号黑色朗逸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11月2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抽取的玄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成分定性定量检测,玄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被告人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艳梅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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