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玄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6196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住迁安市**小区**号楼**号。2019年4月2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2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玄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0日7时许,迁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接迁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至迁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出警。在出警民警身着制式警服调解过程中,被告人玄某某欲殴打另一当事人董某某,民警王某某予以阻拦。在阻拦过程中,被告人玄某某用拳头殴打民警王某某胸部及肩部,扬言警察我也打,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迁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人民警察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董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记载被告人玄某某妨害公务现场录像的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玄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波
附:
1.被告人玄某某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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