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31198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镇**村,现住烟台市牟平区**办事处**小区**号。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玄某某于2018年10月25日17时许,在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北海新城二期南小市场内,因琐事与于某甲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玄某某用拳将上前拉架的周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鉴定意见;有证人于某乙、于某甲等的证言;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萌
2020年4月2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