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林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玄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51968********,朝鲜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图们市,住图们市**镇**委。2012年8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珲春市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2013年6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图们市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吉林省珲春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珲春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玄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玄某某以食用为目的,擅自进入珲春林业局凉水林场111林班13小班内,使用自制的钢丝套猎捕野猪1头,用尖刀将猎捕的野猪内脏掏出后,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内运回家中食用,经鉴定,玄某某非法猎捕的疑似野猪肉检材来源于偶蹄目猪科野猪或猪。被告人玄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一把、钢丝套一个、野猪肉一块;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位置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玄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动植物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玄某某在禁猎期、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野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签署书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员:刘欢欢
202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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