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玄某甲,男, 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50********,朝鲜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东京城公安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6时左右,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交警大队接到关某某报案,称自己驾驶的吉A****4小型轿车与被告人玄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在东京城林业局安平路300米处发生刮蹭,造成正三轮电动车乘坐人玄某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告人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3mg/lOOml, 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玄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关某某、玄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凤林
检察官助理:王士太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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