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1103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喻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1241979********,户籍在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镇**组**号,2015年1月28日因开设赌场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被告人玉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傣族,公民身份号码5328221985********,户籍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镇**村委**组**号。
上述被告人均于2018年12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上述被告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3月12日、4月19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20日、5月7日补查重报。其间,于2019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7日对被告人玉某某作***鉴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玉某某伙同陈某某、李某某、夏某某、石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受他人雇佣,至本市闵行区**路**号**楼开设的一家百家乐赌场工作。被告人刘某甲、玉某某与石某某、夏某某担任“荷官”,负责发牌;陈某某负责为赌客兑换筹码;李某某在赌场带客。
2018年12月28日16时30分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数十名,缴获赌资人民币3750元、对讲机十三台、筹码、扑克牌各一箱,账本四本、收据一本、POS机及点钞机各一台,电脑主机二台等赌具。
被告人刘某甲逮捕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玉某某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上海市**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玉某某作案时无***;对本案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夏某某、玉某某、李某某等人手机各一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实参与赌博的赌客被处行政处罚的情况。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前科。
2、证人李某甲、张某甲、彭某某、刘某乙、范某某、张某乙、许某某、陈某甲、马某甲、夏某某、马某乙、张某丙、刘某丙、刘某丁、杨某甲、高某某、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戊、刘某己、郑某甲、张某丁、郑某乙、颜某某、张某戊、李某乙、陈某乙、李某丙、潘某某、沈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该赌场的开设情况及各被告人在该赌场的地位、作用。
3、上海市**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玉某某的精神状况。
4、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玉某某与他人结伙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靳洪清
2019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玉某某现羁押于本市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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