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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玉某某交通肇事案)_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玉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7************,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乡***村**号,现住吉木萨尔县***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玉某某驾驶新*******号轮式拖拉机,沿吉木萨尔县****线***乡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乡***村***号居民住宅以北17米处,因被告人玉某某未实行右侧通行,与由南向北迎面超速驶来的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鹤运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高某某死亡、鹤运牌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2020年10月10日20时10分,被告人玉某某电话报警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经医生确认被害人高某某已无生命体征。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玉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玉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于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玉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松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玉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吉木萨尔县***乡***。电话:13899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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