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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玉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9〕1466号

被告人玉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镇**村**号(以上均自报)。2019年3月30日因无证驾驶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4月14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玉某某醉酒后无某某套挂渝C3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黄某某、冉某)行驶至我市**大道**酒店红绿灯路口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郑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其本人、5名被害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事后,被告人玉某某立即拨打120积极抢救伤者,到医院后请求医生电话报警,在医院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经广东岐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玉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08.8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玉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玉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亚军

2019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玉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

2、案卷2册,光盘1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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