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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玉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玉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2196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西林县**镇**街**号**室,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西林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西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3时许,赵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西林县八达镇土黄村往红星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46线1376KM+ 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左转弯由被告人玉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玉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林县交警大队认定,玉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查明,玉某某当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平秀

书记员:梁雁哲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 被告人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78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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