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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玉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玉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93********,哈尼族,中专文化,务工,现住景洪市**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22日,被告人玉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景洪市**道由东向西行驶,22时40分许,行驶至景洪市**道**转盘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玉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1.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机动车属性情况;2.查获经过;3.呼气式酒精告知单、检测照片;4.抽取静脉血样照片、登记表;5.被告人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道路交通违法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玉某某拘役4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洁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87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4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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