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564号
被告人玉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86********,壮族,小学文化,广西**服务公司**,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良庆区**村**队**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玉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4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南宁市东葛路、厢竹大道辅道,行驶至清厢快速路厢竹大道匝道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玉某某在民警对其进行检查的过程中拒不承认其是该车驾驶员。经检验,被告人玉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9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结果单、提取登记表、查获说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卡口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5.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杨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南宁市良庆区**村**队**号,联系电话:13788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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