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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玉某某帮助信息网络活动案)(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某某,女,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8221986********,傣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云南省**自治州******村委会****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玉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接沈某某报警称其因在某app上炒股现金被骗。经查,2020年3月13日,沈某某在手机微信用户名为爱笑的眼睛(微信号:P****09)介绍和指导下下载了“领峰环球”和“米聊”APP,后被诈骗六万元,分次进入用户名为连云港威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银行(卡号:11*********104)账号内,后三万赃款进入被告人玉某某的支付宝(账户:13988177030)内,并和其他资金共计十万元又进入玉某某开办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771)内。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玉某某丈夫张某某外面做生意归家,玉某某和张某某一起将十万元取出交给张某某,期间,玉某某的支付宝给张某某使用。经查询:玉某某的支付宝帐户共提现、转账出入共计46671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资金流向图、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证人沈欣证言;被告人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富豪

检察官助理:李芳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玉某某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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