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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玉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玉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住武宣县**乡**村民委**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玉某某和张某某在武宣县金鸡乡新东运水泥厂旁边水池工地里因工作安排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玉某某用手勒住张某某的脖子把张某某放倒在混泥土上面后用身体压住张某某,同时用左手按住张某某,用右手拳头捶打张某某的身上及头脸部,在场的工人见状后立即将俩人拉开。玉某某被拉开后仍从自己车上拿出一把水果刀想继续殴打张某某,但被在场的工人拦下。经武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玉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罗梅娟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广西武宣县**乡**村民委**村**队**号。联系电话:1827692****、15078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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