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玉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21971********,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5日8时55分许,同案人玉某乙(另案处理)驾车搭载被告人玉某甲去到本市莞城区八达路英达行设备门口时,因停车阻碍该店老板卢某甲清扫门前积水而发生争吵,随后玉某甲从副驾驶位下车与卢某甲发生争执并推扯。被害人卢某乙(卢某甲的儿子)见状即上前阻止并与玉某甲推扯起来,玉某乙见状也下车与玉某甲一起殴打卢某乙,卢某乙被打得往店里退,玉某甲、玉某乙继续追打卢某乙,后玉某乙追上卢某乙并抱住卢的腰部,玉某甲冲到卢的身前掐住卢的脖子,卢被二人抱着和掐住脚离地,然后头部撞在地上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乙外伤后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所受损伤为重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一级)。事发后,卢某甲立即报警并叫救护车,随后民警到达现场后当场抓获玉某乙,被告人玉某甲则逃离现场。2019年9月25日17时15分,公安机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县**屯一出租房将被告人玉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监控视频,证人卢某甲、詹某某、廖某某的证言,同案人玉某乙的供述,被告人玉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冠明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玉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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