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西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
被告人玉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90119930901****,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克苏市友谊路**号**号楼**单元**室。曾于2011年1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7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玉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七马路兴顺夜市,扒窃被害人肖某某iPhone6 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432元。被盗手机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物证照片;2.书证:被盗手机购买时的发票、被盗手机通话记录、被盗手机紧急联系号码的通话记录、被告人玉某某累犯证明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袁某某、左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害人肖某某辨认被告人玉某某的笔录、证人常某某、左某某、袁某某辨认被告人玉某某的笔录;8.其他证明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说明、涉案赃物提取经过说明、涉案赃物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玉某某前科情况电话查询记录、公安机关就本案相关情况出具的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玉某某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雷健
2015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玉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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