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100号
被告人玉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75********,壮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号。2010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0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6月9日10时49分许,被告人玉某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9号西郊大厦B座1074档,趁店员不备之机,盗走收银台上被害人吴某松的iPhone7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30元)。
二、2019年6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玉某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101号国际鞋城二楼B97档,趁被害人代某霞不备之机,盗走收银台上iPhoneX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50元)、华为P20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0元)。
三、2019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玉某某去到广州市环市西路步云天地三期3楼335档,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盗走茶几上华为Mate20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监控视频截图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罗某飞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松、代某霞、刘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玉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玉某某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晶晶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玉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