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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玉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二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玉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号。被告人玉某某曾因犯抢劫、流氓罪,于1993年3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玉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玉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日由无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无为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无为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第二次退回无为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无为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玉某某伙同蓝某某(绰号“阿鬼”,另案处理)来到无为市无城镇**小区寻找盗窃作案目标。由蓝某某实施盗窃,被告人玉某某拎一箱牛奶作掩护并帮助望风,两人先后进入该小区10栋1单元、9栋1单元寻找盗窃对象,但均没有偷到。后被告人玉某某和蓝某某一前一后进入姚湾小区10栋2单元,被告人玉某某在该单元2楼楼梯口处帮助望风,蓝某某通过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该单元403室朱某某家,偷走若干现金和黄金饰品后逃跑,被告人玉某某逃跑不成被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牛奶一箱、黑色皮包一个、钥匙一把、手机一部、中华牌香烟一条;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扣押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费某某、何某某、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陆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无为市公安局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庆松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玉某某现羁押于无为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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