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良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玉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21199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坡**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因地域管辖,以被告人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3时许,被告人玉某某在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183号好来登酒店门口停车场,将被害人韦某某的一辆白色电动车盗走。经评估,涉案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 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玉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邕麟
2020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玉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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