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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玉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玉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90********,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玉某某使用昵称为“洗洗洗”(微信号:U1877689****)的微信账号看到被害人韦某某在朋友圈发布了额温枪求购信息,遂谎称认识有额温枪现货出售的商家,并将其本人的另一个昵称为“未命名”(微信号:xiongmaochaox****,后更改昵称为“从此退游”)的微信账号推荐给被害人韦某某。随后,被告人玉某某登陆该昵称为“未命名”的微信账号,以收取定金的名义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分三笔骗取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共计15035元,收款后将被害人韦某某从微信好友中删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韦某某购买到额温枪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150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玉某某在新型冠状病毒防控期间,利用群众对疫情防控物资迫切需求的心理,骗取他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认罪认罚并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财物,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莎

检察官助理黄屿琛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玉某某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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