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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玉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检公诉刑诉〔2019〕23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79********,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嘎查****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嘎查****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被停止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于2019年10月9日起重新计算其侦查羁押期限,于2019年10月17日被库伦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库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春季,被告人玉某某在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位于库伦镇满斯嘎查三组西南侧的集体草牧场“推木尔道呼”处擅自用自己农用四轮车开垦耕种,期间满斯嘎查村委会领导、村民多次劝阻被告人玉某某开垦耕种行为,库伦旗自然资源局到现场阻止,并对被告人玉某某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但被告人玉某某未停止违法行为,一直种植农作物至今。经库伦旗公安局委托通辽市华诚测绘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玉某某非法开垦的土地进行面积测量,结果为:57568.05㎡(86.35亩),根据通辽市华诚测绘有限公司测量的界址点坐标,结合库伦旗国土自然资源局土地二调数据库,发现其开垦的土地性质为草牧场。根据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时被告人玉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精神疾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移送案件通知书、库伦旗自然资源局案件移送函、到案经过。

2.被告人玉某某供述与辩解。

3.阿某某、照某某、白某某金某某、孟某某、合某某、苏某某、英某某、包某某、齐某某、韩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宝某某证人证言。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

5.土地位置平面图、库伦旗自然资源局证明、土地台账。

6.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手册。

7.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8.停止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

9.库伦旗自然资源局责令改正通知书。

10.前科劣迹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玉彬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玉某某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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