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玉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87********,布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洪市,住景洪市**镇**村委**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玉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7月,被告人玉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占用了景洪市**镇**村委会****当地人称“***”的一块林地。玉某某为了增加经济收入,将该林地内的灌木、杂草等清除,并种上茶苗。玉某某每年都扩种一些茶苗,且一直管理至今。
经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林地面积为18.1亩,林地权属为景洪市**镇**村委会**村委会****村小组集体林权范围,林种为防护林,现场已经种有茶叶,现场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2.证人岩某甲、岩某乙、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林地、林木检验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非法占用集体林共18.1亩,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改变了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玉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岩比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9430****、15087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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