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公三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王一书,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821998********,满族,辽宁省凤城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辽宁省凤城市**镇**村**组**号。2018年10月23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昆明市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昆明市嵩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一书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2019年2月11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2日0时许,被告人王一书以体内藏毒的方式乘车从普洱市孟连县运输毒品前往昆明市,途经宁洱县G8511高速公路宁洱公安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9.8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净重349.85克;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DR检验报告单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一书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昆明市嵩明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排出毒品记录、毒品称量、取样记录、扣押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书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倩
2019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一书现羁押于昆明市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盘九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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