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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一华盗窃案)_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蒲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王一华,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3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高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镇**村**组**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四川省邛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月20日被蒲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蒲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一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一华将被害人祁某某(男,41岁)位于丹棱县**大道**号的“万兴超市”门锁破坏后进入店铺内,盗窃香烟204包和现金人民币80余元。经依法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863元。

2.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一华将被害人李某某(女,23岁)位于丹棱县**街的“炸鸡星球小吃”店门锁破坏后进入店铺内,盗窃一台苹果Ipad平板电脑。经依法认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133元。

3.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一华将被害人黄某某(女,40岁)位于丹棱县**街**号的“伊人坊精品女装店”门锁破坏后进入店铺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721元。

4.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一华将被害人方某某(女,39岁)位于丹棱县**街**号的“舞彩缤纷”服装店门锁破坏后进入店铺内,盗窃一台华硕K550笔记本电脑。经依法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

5.202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一华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男,50岁)位于蒲江县**街道**街的“同安药店”内,盗窃一台华硕X401U笔记本电脑和一台联想X46T450笔记本电脑及现金100余元。经依法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

6.202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一华将被害人熊某某(女,29岁)位于蒲江县**街道**路**号的“轩轩副食店”门锁破坏后进入店铺内,盗窃48条香烟和一部华为荣耀畅玩8C手机及现金人民币50元。经依法认定,被盗香烟和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62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一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15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一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一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一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王一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金

2020年5月18

附:

1.被告人王一华现被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换押证、提讯证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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