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王七有,男,彝族,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75********,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我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批准逮捕,同日由寻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七有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法告知了被害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七有怀疑妻子李某某对自己不忠,于是产生将其妻李某某砍死的想法,被告人王七有遂到甸沙乡鲁六村委会密枝树村72号自己家中厨房里用右手拿了一把切菜用的菜刀来到家门口场院上,当时李某某正在场院上晒太阳,王七有走到李某某身旁,后举起右手里的菜刀砍向李某某头部位置,砍了十多刀后,直至李某某受伤倒地后王七有才停手,导致李某某头部、脸部、耳朵、脖子等部位多处受刀伤流血昏迷,王七有以为已将李某某砍死,遂想着与李某某一起死,便从家里拿出农药口服自杀后睡在自家卧室床上,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协助120急救车将李某某、王七有送至医院治疗。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事后,被害人李某某自愿放弃向王七有追索赔偿费,并对王七有的行为表示谅解。
案发当日寻甸县公安局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王七有陪同李某某将李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主动送至甸沙派出所,寻甸县公安局遂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七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七有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七有在着手实行杀人过程中,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而停手,致被害人重伤,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死亡结果,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王七有陪同李某某将伤情鉴定意见书主动送至甸沙派出所,寻甸县公安局遂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将王七有进行传唤讯问,王七有系主动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七有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结合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辉2020年7月3日
附:1.被告人王七有现被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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