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万丛,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庄。2010年6月2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2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6月6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8月26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4月19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万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万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万丛至慈溪市龙山镇达蓬山大酒店二楼厨房内,窃得放在冰柜里的一只鸡及地上的一壶酱油(已被行政处罚)。
2019年4月14日至4月19日期间,被告人王万丛多次至慈溪市龙山镇达蓬山雅戈尔游乐园“老黄”超市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毛某某放在小吃车上的火腿肠共计10余根(已被行政处罚)。
2019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万丛至慈溪市龙山镇徐福村徐福公园,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葛某某停放在公园内绿化带旁的金箭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180元)。
案发后,涉案电瓶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到案后,被告人王万丛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方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葛某某、黄某某、毛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万丛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7.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万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万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万丛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万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刚飞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万丛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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