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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万永非法拘禁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王万永,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者,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均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苑**号**室。被告人王万永因盗窃,于2000年3月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7日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9日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1年3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万永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王万永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万永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陈某某(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贾某某存在债务纠纷,即指使王某甲、季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找寻贾某某并催要欠款。2015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万永及王某甲、季某某等人至本市滨湖区**苑小区找到贾某某后由王某甲电话联系陈某某称贾某某已找到。后被告人王万永以及王某甲、季某某驾车载乘贾某某至王某甲位于本市新吴区**号**室租住地后,由上述人员对贾某某进行看管并催要欠款。嗣后,陈某某至王某甲上述住处,向贾某某催要欠款,但贾某某一直称没钱还。同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万永以及陈某某、王某甲开车载乘贾某某至本市**酒店**路店并入住该酒店**房间,季某某回家取车后亦至上述酒店上述房间,后上述人员继续在上述酒店房间内看管贾某某,并催要欠款。当晚23时许,陈某某离开上述酒店。当晚23时35分许,贾某某联系其女许某某报警,后许某某丈夫张某某报警,但警察至上述酒店未找到贾某某。次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王万永以及王某甲、季某某按照陈某某指示开车载乘贾某某在本市多处道路上行驶,并在车内对贾继续看管并催要欠款。当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王万永以及季某某、王某甲按照陈某某指示载乘贾某某至本市梁溪区**小学附近与陈碰面。碰面后,陈某某让贾某某还款或者让贾女儿担保,并威胁要将贾某某送至派出所。贾某某不同意。当日9时许,因贾某某不愿还款,上述人员开车强行将贾某某送至溪南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被告人王万永常住人口信息、出具的刑事侦破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许某某、尤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陈述;

4.被告人及涉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万永及涉案人员陈某某、季某某、王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万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万永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万永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军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万永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被告人王万永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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