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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世冲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王世冲,男,绰号“木瓜”,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连云区**号。被告人王世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24日被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12日被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王世冲曾因吸毒,于2012年3月2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4年11月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王世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世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世冲在连云区**号卢某某(男,44岁)租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卢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世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世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世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世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惠喆

检察官助理:潘亚男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 被告人王世冲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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