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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世华、王二刚等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王世华,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2198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原系**电子(苏州)有限公司CE工程课副课长,住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世华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二刚,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原系**电子(苏州)有限公司CE工程课助理工程师,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二刚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8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原系**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制造课课长,住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8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原系**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制造课助理工程师,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村。被告人鲍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6********,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苏州市吴江区**镇**苑**幢**室。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74********,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街**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7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苏州市姑苏区**巷**号**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1301971********,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51979********,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江苏省兴化市**镇***号。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世华、王二刚、孙某某、鲍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廖某某、吴某某、叶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单位**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12月5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

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世华、王二刚经预谋后,利用其分别担任被害单位**电子(苏州)有限公司CE工程课副课长、工作人员,具有填写材料请购单等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共同以发货数少于订单数、不发货等手段,套取被害单位**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3270元;又伙同被告人叶某某共同以上述手段,套取被害单位**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5915元。

2016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鲍某某、孙某某经预谋后,利用其分别担任被害单位**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制造课课长、助理工程师,具有填写材料请购单等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廖某某共同以发货数少于订单数、不发货等手段,套取被害单位**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0051元。

被告人王二刚、吴某某、叶某某、廖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王世华、鲍某某、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已赔偿了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其谅解。

2019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3日,被告人王世华、王二刚、鲍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廖某某、叶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银行交易明细等;

2. 证人皇甫某某、茆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世华、王二刚、鲍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廖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世华、王二刚经预谋后,利用其分别担任被害单位**电子(苏州)有限公司CE工程课副课长、工作人员,具有填写材料请购单、选用供货商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被告人郭某某转账款人民币498566元、收受被告人赵某某转账款人民币120879元。

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鲍某某、孙某某经预谋后,利用其分别担任被害单位**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制造课课长、助理工程师,具有填写材料请购单、选用供货商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被告人郭某某转账款人民币633995元、收受被告人赵某某转账款人民币219736元。

被告人王二刚犯罪以后主动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王世华、鲍某某、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银行交易明细等;

2. 证人皇甫某某、茆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世华、王二刚、鲍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向**电子(苏州)有限公司销售油封、电磁阀、滤芯等材料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给予**电子(苏州)有限公司CE工程课副课长王世华、工作人员王二刚及制造课课长鲍某某、助理工程师孙某某转账款共计人民币1132561元。

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向**电子(苏州)有限公司销售轴承、安全光栅、继电器等材料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给予**电子(苏州)有限公司CE工程课副课长王世华、工作人员王二刚及制造课课长鲍某某、助理工程师孙某某转账款共计人民币340615元。

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银行交易明细等;

2. 证人皇甫某某、茆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华、王二刚、鲍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廖某某、叶某某共同利用被告人王世华、王二刚、鲍某某、孙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世华、王二刚、鲍某某、孙某某又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被告人王世华、王二刚、鲍某某、孙某某以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叶某某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世华、王二刚、鲍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廖某某、叶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王二刚、吴某某、廖某某、叶某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世华、鲍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归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世华、王二刚、鲍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廖某某、叶某某、郭某某、赵某某均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丽娟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世华、王二刚、鲍某某、孙某某、郭某某、赵某某先均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吴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2.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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