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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世学、符某某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诉刑诉〔2019〕457号

被告人王世学,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号,租住在四川省犍为县********号。2015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犍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符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70********,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在四川省犍为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世学、符某某、王某某(另处)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世学租乘王某某的轿车到达屏山县**镇,在**镇街上**头将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50-8摩托车(车牌号川Q*****)盗走,骑回王世学在犍为县的租住处。

2019年6月9日晚,被告人王世学、符某某租乘王某某的轿车到达叙州区**镇,于6月10日凌晨在**镇**村**组**号将被害人云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25T-10C摩托车(车牌为川Q*****)盗走,骑回王世学在犍为县的租住处,同日由王世学销赃;从**镇回犍为途中,在屏山县**镇**村**组将被害人覃某某的一辆白色豪爵牌HJ125T-22摩托车(车牌号川Q*****)盗走,骑回王世学在犍为县的租住处。

2019年6月10日公安机关抓获王世学时,在王世学住处查获罗某某、覃某某被盗的两辆摩托车。

经宜宾市叙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豪爵牌HJ150-8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270元、涉案豪爵牌HJ125T-10C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5884元、涉案豪爵牌HJ125T-22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6681元,合计15835元;其中王世学、符某某共同盗窃两辆摩托车,价值125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盗窃的红色豪爵牌HJ150-8摩托车、白色豪爵牌HJ125T-22摩托车等物证;2.户籍信息、机动车登记证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罗某某、云某某、覃某某的陈述;5.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王世学、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价格认定结论书;8.辨认、现场勘验笔录;9.搜查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学、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世学负责事前策划、确定作案地点、寻找确定盗窃目标、保管赃物、销赃并决定分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某某在盗窃中负责推车、骑车等体力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玉平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世学、符某某现被羁押在宜宾市叙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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