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王世波,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正安县**镇**村**组。王世波于2012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番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番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8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番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2日被正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世波盗窃案,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王世波串至之前工作过的正安县平安保险公司四楼一办公室,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办公室的一台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偷走。后王世波将盗窃的笔记本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正安县某某回收行”的店铺。经鉴定,被盗电脑在被盗时价值人民币4253元。
同时查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王世波家属已退还“正安县某某回收行”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价格认证书、发还清单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世波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世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世波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意珊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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