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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丙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黄酒”店内生产黄酒,并在生产黄酒的过程中添加防腐剂,后将其生产的黄酒对外予以销售。

2019年11月11日,唐河县公安局和唐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王某某生产销售的黄酒进行抽样检查,2019年11月28日,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该被抽检的王某某生产销售的黄酒中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0.764g/kg,单项判定不合格。该项目的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

2.现场提取抽样笔录;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涛

检察官助理:党平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于唐河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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