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通检诉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王东有,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81973********,汉族,小学文化, 无职业,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村。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抢劫被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通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东有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3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东有伙同苗某某(已判刑)、代某某(已处理)三人蒙面闯入通河县**镇**街居民李某甲经营的食杂店,王东有手持自制火药枪控制李某甲,苗某某手持木锉,代某某手持铁棍,三人共抢得人民币189元,香烟7盒。王东有分得人民币66元,香烟3盒。
1993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东有伙同苗某某、代某某,李某乙(已处理)四人蒙面闯入通河县**镇**街罗某某经营的食杂店内,王东有手持自制火药枪,四人共抢得人民币39元,香烟14盒。王东有分得人民币4元钱,香烟3盒。
经侦查,被告人王东有于2019年11月10日在山东省青岛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通河县公安局证明;
2. 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王东有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苗某某,李某乙,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通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东有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东有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龙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东有现羁押于通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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