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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东波、刘某某等盗窃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王东波,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6197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浦江县**镇**村,住址:同上。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2月21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金堂县**镇**村**组,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小区****单元**楼。2016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单元****号。2019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东波、李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4时许,被告人王东波、李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至成都市金牛区罗家村3组附近的路边时,将被害人袁某某(男,42岁)放在该处的11块铁托盘钢板盗走。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王东波、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月15日,在王东波的协助下,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钢板价值人民币24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东波、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波、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东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东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东波、李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东波、李某某、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东波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俊杰

检察官助理:刘 栓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东波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贰册,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

3.涉案财物未追回;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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