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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东波、刘蕊等盗窃案)_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14〕236号

被告人王东波,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7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蕊,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3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7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东波、刘蕊、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4年8月5日延长审查期限至2014年8月19日;因证据不足,于2014年8月17日退回忠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忠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东波伙同唐某某(另案处理)、刘蕊、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分别窜至忠县忠州镇州屏环路、滨江路、白公路、万州静园路、丰都三合街道等地,采用砸车窗玻璃和拉车门的方式,盗窃他人车内钱财。被告人王东波一共参与盗窃14起,盗窃物品共计价值46771元人民币,盗窃现金55950元人民币,损失车窗价值5714元人民币,涉案总价值为108435元人民币;被告人刘蕊一共参与盗窃7起,盗窃物品共计价值15600元人民币,盗窃现金51900元人民币,损失车窗价值2221元人民币,涉案总价值为69721元人民币;被告人周某某一共参与盗窃1起,盗窃物品共计价值4250元人民币,损失车窗价值487元人民币,涉案总价值为4737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东波窜至重庆市忠县大桥宾馆楼下,以拉车门的方式,盗走了被害人冯某甲车内的15条天子香烟,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5550元人民币。

2、2013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东波伙同唐某某窜至重庆市忠县金马花园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盗走了被害人任某某车内的6包黄鹤楼香烟、7包软中华香烟、2个苹果充电器及人民币4000元,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995元人民币,被害人损失共计价值4995元人民币。

3、2013年12月5日的凌晨,被告人王东波伙同唐某某、刘蕊窜至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红星广场附近,以拉车窗方式盗走了被害人赵某某车内的4包大前门香烟及人民币700元现金,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0元人民币,被害人损失共计价值740元人民币。

4、2014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王东波伙同周某某、刘蕊窜至重庆市忠县水务局附近,以砸车窗的方式,盗走了被害人冯某乙途锐牌轿车内8包南京牌香烟、2条黄鹤楼硬1916香烟、2条和天下香烟,经忠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120元人民币,损失的车窗玻璃价值487元人民币,被害人损失共计价值4607元人民币。

5、2014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东波窜至忠县外婆桥火锅店楼下,以砸车窗的方式,盗走了被害人张某甲福特探险车内的2条南京牌香烟、3条黄鹤楼问道香烟、7包软中华香烟,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105元人民币,损失的车窗玻璃价值950元人民币,被害人损失共计价值5055元人民币。 

6、2014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东波伙同唐某某窜至重庆市忠县皇华三千里附近,以砸车窗的方式,盗走了被害人谭某甲凯迪拉克越野车内的1部黑色苹果iPhone4S手机、1部小米2手机、2条红双喜香烟、1条贵烟,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6038元人民币,损失的车窗玻璃价值为1479元人民币,被害人损失共计价值7517元人民币。

7、2014年2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东波伙同唐某某窜至重庆市忠县综合执法局附近,以砸车窗的方式,盗走了被害人谭某乙长城哈佛越野车内的1条传奇天子香烟、1条黄鹤楼问道香烟、1条黄鹤楼硬1916香烟、9包软中华香烟,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35元人民币,损失的车窗玻璃价值590元人民币,被害人损失共计价值3525元人民币。

8、2014年2月22日晚上,被告人王东波伙同唐某某窜至重庆市忠县皇华人民路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盗走了被害人冉某某长丰猎豹越野车内的2瓶五粮液牌52度白酒,1个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及现金50元人民币,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48元人民币,被害人损失共计价值3198元人民币。

9、2014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东波伙同唐某某窜至重庆市忠县人民路附近,以砸车窗的方式,盗走了被害人殷某某CR-V越野车内的6瓶飞天茅台酒、2条大重九香烟,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400元人民币,损失的车窗玻璃价值474元人民币,被害人损失共计价值8874元人民币。

10、2014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东波伙同唐某某、刘蕊窜至重庆市忠县山东宾馆附近,以砸车窗的方式,盗走了被害人谭某丙现代胜达车内的4条大重九香烟、3瓶52度飞天茅台,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200元人民币,损失的车窗玻璃价值420元人民币,被害人损失共计价值7620元人民币。

11、2014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王东波伙同唐某某、刘蕊窜至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白公花园附近,以砸车窗的方式,盗走了被害人凌某某雷克萨斯越野车内的港币1000元,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港币1000元价值792元人民币,损失的车窗玻璃价值608元人民币,被害人损失共计价值1400元人民币。

12、2014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王东波伙同刘蕊窜至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白公花园附近,以砸车窗的方式,盗走了被害人徐某甲黑色纳智捷车内1瓶五粮液玉酒、1瓶1618五粮液,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48元人民币,损失的车窗玻璃价值336元人民币,被害人损失共计价值1584元人民币。

13、2013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王东波伙同唐某某、刘蕊窜至万州区静园路移民广场公路边,以拉车门的方式,盗走了被害人余某某菲尼迪越野车内1条软中华香烟、1条黄金叶香烟、1条玉溪境界香烟及现金50000余元人民币,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00元人民币,被害人损失共计价值52200元人民币。

14、2014年3月16日晚,被告人王东波伙同唐某某、刘蕊窜至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农业银行公路边,以砸车窗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谭某丁中华骏捷车内现金1200元人民币,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的车窗玻璃价值370元人民币,被害人损失共计价值1570元人民币。

被告人刘蕊于2014年5月14日被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东波于2014年5月19日到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周某某于5014年5月22日到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三被告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二手手机回收登记表等书证;

2、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笔录;

3、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4、证人唐某某、张某乙、徐某乙等的证言;

5、被害人任某某、张某甲、冯某甲、冯某乙等的陈述;

6、被告人王东波、刘蕊、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波、刘蕊、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王东波、刘蕊盗窃数额巨大,周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东波、周某某自动到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忠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潘春燕

2014918

附: 

1、被告人王东波、刘蕊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

2、侦查卷四册;

3、补充材料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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