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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中平、刘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54号 

被告人王中平,,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犯运输毒品罪,2009年7月28日被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8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4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镇**小区**栋**(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因犯运输毒品罪,2008年被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6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镇**大道**号**小区**单元**(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因犯运输毒品罪,2003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05年4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小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0********,汉族,专科文化,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镇**路**号**)。因犯运输毒品罪,2009年6月16日被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9年1月26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小区**组**(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9********,汉族,专科文化,兰州**大学在校学生,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街道**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蒲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8********,汉族,专科文化,重庆**学院在校学生,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小区**幢**(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路**号**幢**)。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9********,汉族,专科文化,重庆**学院在校学生,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街道**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街道**路**号(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镇**组)。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被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4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崇州市**镇**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成东,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9********,汉族,大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区**号**(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路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犯运输毒品罪,2009年8月4日被澂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8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中平、刘齐等十一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被告人王中平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邀约蒋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刘齐、唐某某、刘小龙、黎某某、赵成东提供自己或者他人银行账户、支付宝或者微信收钱二维码给刘某某(另案处理)接收、转移赃款。随后,蒋某乙、黎某某分别邀约了李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肖某某、蒲某某、欧某某、蒋某甲、王某某。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齐、唐某某、刘小龙、黎某某、肖某某、蒲某某、欧某某、蒋某甲、王某某、赵成东和蒋某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根据王中平的安排使用本人或者他人银行账户、支付宝或者微信收钱二维码接收赃款后转入王中平提供的、他人银行账户、支付宝或者微信账号内。至案发前,被告人王中平帮助他人转移赃款人民币2172953.72元;被告人刘齐帮助他人转移赃款人民币85231.8元,非法获利1500元;被告人唐某某帮助他人转移赃款人民币69106.1元,非法获利1220元;被告人刘小龙帮助他人转移赃款人民币65603.2元,非法获利200元;被告人黎某某帮助他人转移赃款人民币101956.6元,非法获利3222.6元;被告人肖某某帮助他人转移赃款人民币211990元,非法获利2612元;被告人蒲某某帮助他人转移赃款人民币116049.71元,非法获利1754元;被告人欧某某帮助他人转移赃款人民币221345.35元,非法获利1866元;被告人蒋某甲帮助他人转移赃款人民币32153.41元,非法获利2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帮助他人转移赃款人民币98917.16元,非法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赵成东帮助他人转移赃款人民币31600.3元,非法获利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2日,安徽省来安县人高某某、甘肃省张掖市人雷某某、云南省宾川县人娄某某在网上出售游戏账号时,相信他人编造的提现失败需充值申请解冻才能提现谎言,被骗取人民币共计96300.2元。高某某、雷某某、娄某某将其中50100.4元转入被告人刘齐持有的尾号为7076农业银行账户,随后,刘齐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人王中平本人和提供的他人银行账户内。

2.2020年3月30日,山西省太原市人崔某某、浙江省金华市人庹某某在网上出售游戏账号时,相信他人编造的提现失败需充值申请解冻才能提现谎言,被骗取人民币共计64001.3元。崔某某、庹某某将其中36002元转入被告人唐某某持有的尾号为0177农业银行账户,随后,唐某某将上述款项中的6000元转入被告人刘小龙微信账号,把剩余款项转给蒋某乙的支付宝账号。被告人刘小龙和蒋某乙将收到的款项转入被告人王中平提供的他人支付宝账号。

3.2020年3月9日至10日,四川省资中县人兰某某、河南省汝州市人鲁某某、泌阳县人王某甲、陕西省定边县人张某某、广东省台山市人马某某在网上出售游戏账号时,相信他人编造的提现失败需充值申请解冻才能提现谎言,被骗取人民币共计101173.5元。兰某某、鲁某某、王某甲等人将其中83244.92元转入被告人黎某某持有的尾号为8215招商银行账户、6236兴业银行账户,随后,黎某某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人王中平提供的他人支付宝账号。

4.2020年3月25日至30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杨某某、山西省太原市人崔某某、上海市人李某甲、四川省蒲江县人范某某、陕西省铜川市人左某某在网上出售游戏账号时,相信他人编造的提现失败需充值申请解冻才能提现谎言,被骗取人民币共计43300.3元。杨某某、崔某某、李某甲等人将其中21500.8元转入被告人肖某某持有的尾号为8701招商银行账户、0417建设银行账户、2639中国银行账户,随后,肖某某将上述款项转入蒋某乙和被告人王中平提供的他人支付宝账号。

5.2020年3月24日至26日,浙江省温州市人沈某某、福建省晋江市人黄某某、广西省上思县人农某某、浙江省杭州市人沈某某、江西省九江县人邹某某在网上出售游戏账号时,相信他人编造的提现失败需充值申请解冻才能提现谎言,被骗取人民币共计43000.8元。沈某某、黄某某、农某某等人将其中27800.8元转入被告人蒲某某持有的尾号为0572中国银行账户、0189建设银行账户、2997邮政银行账户,随后,蒲某某将上述款项转入肖某某和被告人王中平提供的他人支付宝账号。

6.2020年3月30日至4月1日,广东省深圳市人赖某某、江苏省苏州市人秦某某、浙江省金华市人王某甲、庹某某、辽宁省大连市人刘某某在网上出售游戏账号时,相信他人编造的提现失败需充值申请解冻才能提现谎言,被骗取人民币共计186852.2元。赖某某、秦某某、王某甲等人将其中86752.1元转入被告人欧某某持有的尾号为3147中国银行账户、5942工商银行账户、6071农业银行账户,随后,欧某某将上述款项转入蒋某乙和被告人王中平提供的他人支付宝账号。

7.2020年3月9日,广东省中山市人李某乙、福建省晋江市人张某甲在网上出售游戏账号时,相信他人编造的提现失败需充值申请解冻才能提现谎言,被骗取人民币共计44000.1元。李某乙、张某甲将其中26000.1元转入被告人蒋某甲持有的尾号为0550中国银行账户,随后,蒋某甲将上述款项转入蒋某乙支付宝账号。

8.2020年3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人张某乙在网上出售游戏账号时,相信他人编造的提现失败需充值申请解冻才能提现谎言,被骗取人民币共计10800元。张某乙将其中9600.01元转入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尾号为7074农业银行账户,随后,王某某将上述款项转入蒋某乙工商银行账户。

9.2020年3月11日至22日,重庆市渝北区人熊某某、甘肃省张掖市人雷某某、辽宁省昌图县人刘某甲在网上出售游戏账号时,相信他人编造的提现失败需充值申请解冻才能提现谎言,被骗取人民币共计63200元。熊某某、雷某某、刘某甲将其中31600.3元转入被告人赵成东持有的尾号为4091招商银行账户,随后,赵成东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人王中平提供的他人支付宝账号。

10.2020年3月9日至24日,贵州省兴仁市人谢某某、甘肃省古浪县人王某乙、广东省韶关市人刘某丙、陕西省渭南市人张某乙、重庆市丰都县人周某某、山东省烟台市人刘某丁、湖南省长沙市人宋某某、四川省宜宾市人罗某某、江西省九江市人何某某、陕西省定边县人张某乙在网上出售游戏账号时,相信他人编造的提现失败需充值申请解冻才能提现谎言,被骗取人民币共计275503.4元。谢某某、王某乙、周某某等人将其中99301.9元转入李某某、蒋某乙或者被告人王某某、蒋某甲提供给蒋某乙的户名为文某某、王某丙、谢某甲、李某甲持有的银行账户。蒋某乙收到上述款项后转入被告人王中平提供的他人支付宝账号。

2020年4月至7月,被告人王中平、刘齐、唐某某、刘小龙、肖某某、蒲某某、欧某某、蒋某甲、赵成东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4月18日、5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黎某某分别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崔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中平、刘齐、唐某某、刘小龙、黎某某、肖某某、蒲某某、欧某某、蒋某甲、王某某、赵成东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中平、刘齐、唐某某、刘小龙、黎某某、肖某某、蒲某某、欧某某、蒋某甲、王某某、赵成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平、刘齐、唐某某、刘小龙、黎某某、肖某某、蒲某某、欧某某、蒋某甲、王某某、赵成东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提供银行账户,协助将赃款转移,其中被告人王中平、黎某某、肖某某、蒲某某、欧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中平、刘齐、唐某某、刘小龙、黎某某、肖某某、蒲某某、欧某某、蒋某甲、王某某、赵成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中平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刘齐、唐某某、刘小龙、黎某某、肖某某、蒲某某、欧某某、蒋某甲、王某某、赵成东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中平、刘齐、刘小龙、赵成东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中平、刘齐、唐某某、刘小龙、肖某某、蒲某某、欧某某、蒋某甲、赵成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中平三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小龙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蒲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甲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成东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仁哲

                                  检察官助理 廖  框                                               

                          2020年10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王中平、刘齐、刘小龙、黎某某、蒋某甲、王某某、赵成东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镇**大道**号**小区**单元**;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垫江县**小区**栋**;被告人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垫江县帝**小区**幢**;被告人欧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垫江县**小区**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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