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1651号
被告人王中建,曾用名王中展,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3********,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1994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8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中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王中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中建至象山县**街道**路**号**福利院,爬墙入院后,推门进入该院211房间,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在房内床头柜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900元、被害人嵇某某放在裤袋里的现金人民币410元;推门进入该院302房间,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房内床头柜抽屉里的银行存折3本;推门进入305房间,窃得被害人应某某放在房内桌子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玉镯1个(无实物,无法鉴定);推门进入该院410房间,窃得被害人倪某甲放在房内床边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98元、被害人蔡某某放在裤袋里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中建已退赔被害人周某某、嵇某某、应某某、倪某甲、蔡某某共计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条及谅解书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嵇某某、应某某、陈某某、倪某甲、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中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中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中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中建系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中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中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丹君
2020年9月11日
附:
1. 被告人王中建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 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