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王中意,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汶川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现无固定住所。因盗窃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3月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8月27日被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6年7月6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6月19日被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于2019年8月9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5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中意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4日期间,被告人王中意在沙县城区各处实施盗窃,共盗窃12起,盗得财物可计价值1841.8元(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
1.2019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中意在沙县电力公司后门以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郑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闽******小车内,盗得一条黄金项链,并以35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丁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黄金项链,发还给被害人。经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项链价值为1214元。
2.2019年6月19日23时至次日6时许,被告人王中意在沙县凤岗街道意境天城小区门口对面的停车位以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小货车内,盗得现金46.8元。
3.2020年6月20日20时至次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王中意在沙县国安风情街,以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小车内,盗得两盒茶叶;进入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小货车内,未盗得财物。
4.2020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中意在沙县**村**期**号门口,以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小车内,盗得耳机一副和现金5元。
5.2020年6月23日21时至次日12时期间,被告人王中意在沙县翠绿山庄*幢楼下,以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郑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闽******小车内,盗得现金98元和硬中华香烟4包。
6.2020年6月24日下午16时至28日14时30分期间,被告人王中意在沙县大洲古渡停车场,以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货车内,盗得现金20元。
7、2020年6月25日23时40分至次日5时30分期间,被告人王中意进入沙县凤岗西山安置房**号**便利店,盗得被害人曹某某放在店内的十三条香烟。
8、2020年6月25日22时至次日11时期间,被告人王中意在沙县**街道**路**号樱花指纹锁店旁,以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面包车内,未盗得财物。
9、2020年6月27日晚,被告人王中意至沙县林业局路口以手拉车门的方式盗取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小车内现金158元。
10、2020年6月29日18时至6月30日8时30分期间,被告人王中意在沙县长泰公寓停车场以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闽*****学的小车内,盗得一部白色手机和现金260元。
11、2020年6月30日20时至7月4日15时期间,被告人王中意在沙县长泰公寓小区以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赣******车内,盗得现金20元。
12、2020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中意在**街道**路**号**店门口以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皮卡车内,盗得20元现金。
2020年7月4日,被告人王中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关某某、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甲、刘某乙、郑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中意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中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可计价值184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中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中被告人王中意在闽******和闽******两辆车中未盗得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中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中意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中意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卓卫国
检察官助理:钟 鸣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中意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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