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611号
被告人王中权,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乡**村**,2018年2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中权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王中权结识被害人刘某某后,编造能够帮助刘某某借到钱,但需要请客送礼、银行卡被冻结需要资金解冻等理由,陆续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共计人民币十三万余元,赃款已被其花用。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王中权在宁波市鄞州区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中权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中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中权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舒 雯
检察官助理:陈家宁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中权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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